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与改革的不断深入,倡求社会和谐的呼声越来越强,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系列目标,不断深化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共建和谐社会的理想社会。但在愈来愈快的改革进程中,快速的经济发展滋生了诸多的社会问题。例如,环境污染现象越来越严重、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受到诸多的损害、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社会发展中被侵害、国家利益被一些危害社会安定的人员予以损害等等的现象层出不穷,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这些现象都是危害社会的极不安定的因素,但它们都有个共同的特点,这些侵害社会的极不安定的行为都涉及一个共同的方面,那就是民事公益。传统诉讼解决纠纷模式是明确的原被告是立案条件之一,在公益诉讼面前,这种模式已被打破,在司法实践中探索民事纠纷的彻底解决办法是现在的当务之急。据了解,这种制度开始于古罗马,发展完善于欧美,但在我国一直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中有提到民事公益的内容,扭转了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法律空白的尴尬局面,也使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率先实现制度化与法律化。但是当一个新的诉讼制度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定的不足,诸如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单一问题,很难实现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初衷,所以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主体“多元化”,将会是这种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在本篇论文中,站在原告的思想角度,阐述分析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并与域外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比较,对现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初步设想。本文共9803字,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试述笔者个人方面的理解。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诉讼主体
主要创新观点[(1)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文出现的第五十五条即此内容。]
当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3月1日最新施行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纷纷出台,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填补了空白,但是,当一个新的诉讼制度进入人们生活领域,纳入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往往会存在一定的不足,使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实际问题产生一定的困扰。在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这种新生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就存在困扰现象。当社会公众出现大多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哪些主体可以以原告的身份作为被侵权人对侵权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呢?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只笼统的规定,即有破坏社会的情况或使社会利益损失的情况出现,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才可以起诉。其原告主体并不明确,同时主体也有相当多的局限性。本文试着从域外经验的角度来论述我国未来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的扩大,坚持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多元化”的“三主体说”,即公民个人、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并设想对以上主体成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设定限定范围,防止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因为不确定性而发生的滥诉现象。进一步推进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加完善,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适用。
引 言
我国法学理论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公益诉讼制度进行研究,但无相关立法可循。直到2012年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第五十五条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纳入程序法当中,无疑将成为一个重大突出的变化。但是仅此一条法律条文显得尤为单薄,且该条款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条款过于宽泛模糊,对于很多配套的细节问题没有提及,所以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的立场出发,加上社会情况的分析以及有关的域外制度,以及有关争论与探讨的启发,试图对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一、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是一个非常早期的诉讼制度,在罗马法中,就有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之分。顾名思义,前者是为了维护个人的利益和权利,只能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提起的诉讼;而后者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包括那些权利受到直接侵害的人,彼德罗·彭梵得曾说过:“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损害的人或被公认为较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这是在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社会背景下,社会不断转型,社会生产资料不断集中于垄断利益集团的羽翼之下,新的纠纷不断出现,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中也呈现出各自特点。例如,在美国公益诉讼被称为公共诉讼、英国把它叫着检举人诉讼、日本和台湾则叫它为民众诉讼、除此之外还有的国家把民事公益诉讼称之为私人检察官制度。但在我国,就是叫它为公益诉讼(2)。
关于公益诉讼的概念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公益诉讼指的是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国家机构和组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和组织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用个人名义对损害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行为起诉。也包括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等,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也有学者从民权运动上理解公益诉讼,即十分注重公益诉讼的案子会对全社会所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中包含的基本的理念和思想是为了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好人权。在社会的加剧化变革中,必须注重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障(3)。
综上所述,对“公益诉讼”进行具体解析,就是为保护公共利益,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或者起诉,可以用自己的名义。[(2)彦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版,第 53 页-57 页。]
(二)民事公益的具体含义及作用[(3)齐树洁:《公益诉讼与适格当事人之扩张》,载《检察日报》2012 年 10 月 11 日,第 3 版。]
1.民事公益诉讼的含义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仅为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一种。在公益诉讼制度的分类中有主要的三种制度,即民事、行政、刑事。我们重点来讲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体内容是:对损害国家、社会、个人的行为,可以向法院起诉,然后由法院做出进一步的判决。主要目的:保障公共社会合法利益。
2.民事公益诉讼的作用
在传统诉权理论的原则之一便是“无利益即无诉权”,公民产生纠纷事件时,自己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对于现代法治发展史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对处于高速发展和转型期的中国显得尤为重要,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是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的重大突破。
显而易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目的,公益诉讼程序制度是保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有效机制;完善补充民事诉讼制度,扩展权利,公益诉讼突出反映了现代法对社会弱小阶层利益的关注,是实现公平、民主和社会正义的制度化手段;制约公权,依法行政,当行政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或侵害公共利益的时候,或者其行使行政权不是遵循人民的意志,无论行政机关是处于作为或者是不作为,公共权利的所有者是人民,当人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借以被侵害的公共利益选出相关的人民代表来代表人民到法院去起诉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换句话说,就是以私权力来制约公权力。这样,不仅使行政行为公开处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也对行政机关合法合理行政起到督促作用,同时有助于提升政府的责任感;公益诉讼体现了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具有促进制度改革及稳定社会的作用。在实践中,公益诉讼的发展既体现了国家干预实现民事公益的救济,这种影响响应了积极的市民主义,对于当下社会在司法变革的浪潮中,获得必不可少的力量,有利于实现立法、司法活动所不能达到的社会性变革程度,对于实现法律改革的专门化具有重要的意义(4)。
(三)我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4)顾培东:《从经济改革到司法改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我国2012年修订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虽然没有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此条款采用概括和列举的形式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和范围。从中可以看出主要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公益诉讼的有权提起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第二,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样我们可以知道,规范公益诉讼的诉讼范围使公益诉讼作为中国法律所明文规定制度正式确立,这种确立突破了传统诉讼模式,把诉讼制度带向当前的一个新的台阶,这种质的飞跃是历史的进步,是法律进一步完善以保障国家、社会、个人合法利益的体现。但还存在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局限于国家机关和组织,排斥个人的主体资格;适用范围虽然明确环境污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两类案件;对法律管辖范围是否可以涵盖其他的公益纠纷却并未明确规定。我们必须了解最根本的问题,才可以解决问题。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一)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内涵
探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第一要务就是确定原告资格。原告资格又称“起诉资格”,在英语中是用standing(拉丁词为 locus standi),在《牛津法律辞典》中的解释是:原告主体指的是起诉行为的发生的执行者是又法律规定的标准,并不是任何事物以及机关都可以作为原告的,从字面上的意思来看,可以定义其基本内涵:保障国家、社会的共同利益,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对其公益的违法行为,被侵害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我国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争议[(5)王彦:《政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在我国的法律社会,进行了长期有关原告资格的讨论研究,大致分为两派。一派是强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单一形式,支持这派学者认为,原告资格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有,公民没有原告资格;另一派的观点与之相反,他们认为原告资格具有多种形式,可以是行政机关、法院,可以是社会团体,也可以是公民自己,都拥有民事公益原告的资格,都可以对损害公共利益和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第二种观点在理论界学者中间也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二主体说、三主体说和四主体说三种说法:第一种包含了检察机关和公益性组织等都可以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第二种是指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或组织、公民个人可以作为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第三种是指包含了检察机关、相关行政机关以及公益团体和个人四个主体。在当前,针对保护公共利益,我国的立法机关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着手保护:一方面利用行政权、司法权,通过双权力强化来维护受损害的公益;另一方面区别于英美国家,通过广泛的动员私人诉讼来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结合两个方面,立法者采取的是平衡两者中间制度来实现公益诉讼制度。(6)我国虽然明确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的条款,结束了长期以来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然而我国2012年修正后的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仅为原则性条款,其中具体是指哪些机关和组织并未明确指出,给司法实务中对其认定造成一定的困难,同时排斥了公民个人作为原告资格,也不免成为一大遗憾。可见,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开端良好,但完善健全制度的建立还任重道远。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建议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构建应当顺应社会发展潮流,与经济法律发展相适应,不拘泥于传统诉讼模式,同时不能盲目扩展主体资格,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包含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
(一)公民个人作为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1、公民个人作为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域外经验
世界各国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虽然对公民个体的起诉制度不同,但是,在这里我们需要区别的是,公民个人并不等同于人人都可以提起诉讼,一方面较私益诉讼更复杂的公益诉讼,公民个人缺乏相关的诉讼能力,另一方面公民个人擅自提起公益诉讼容易造成滥诉,更有甚者发生社会动荡的不良现象。因此,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有严格限定条件的。美国是典型的国家,告发人诉讼最早来源于英国,而后美国1863年在《反欺骗政府法》首次规定了告发人诉讼制度,其是指,为保障自己的个人合法利益或者社会共同利益,对损害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胜诉后部分罚金归告发人所有,剩余部分归政府所有的一种制度。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制度的产生和完善,这样的过程是公民法治意识提高、社会法治制度健全、国家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同时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内容: “在法定情况下,保护他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8)日本也有涉及到这方面的规定。
2、我国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8)刘武俊:《公民个人应获得公益诉讼的权利》载《第一财经日报》2013年6月26日。
(7)姜晖:《中外公益诉讼制度比较与借鉴》,载于《商业研究》,2004年第19期,第151页。]
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五十五条,首次确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这条规定并未承认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从而拥有相应的资格来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它否认了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这在立法上造成了缺憾。
3、我国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完善建议
有人认为作为国家权力真正的拥有者、国家事务的监督者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实际受益者的公民个人,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还有学者认为,赋予公民以公益诉权,可以对公共执法状况进行监督,有助于补充公共执法方面存在的不足。(9)对此,笔者持支持态度。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惩治违法行为,保护和恢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民个人成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确有必要。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也是相关侵害行为的受害者,他们理应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针对侵害行为提起诉讼。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不仅体现了公民个人对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参与,也体现了维护自身利益的切实需要。事实上,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将公民与司法机关进行配合而产生的一种制度,共同行使监督权,当今社会,公民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是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更重要的是,要建立和谐社会,搭建全民关心民事公益的良好社会氛围,有必要依靠普通公民这个最广泛的社会主体对侵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进行捍卫和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个人有公益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公民个人提起和推进公益诉讼的,例如,郝劲松律师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推动火车上的餐车开具发票等。结合实际问题,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公民个人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起诉工作的主体的条件还有待完善与发展,可以借鉴域外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限定资格。
(二)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9)汤维建:《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2012年6月5日出版,CHINA TRIAL 中国审判新闻月刊·总第76期。]
1、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域外经验
德国在这方面是先进的代表国家,“团体诉讼”发源于等德国。在德国,这是最主要的公益诉讼制度的表象形式。即有权利的团体或机关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在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下也进行了相应的限制:(1)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2)团体的成立是为了公益目的,且社会普通群众能接受团体的观念;(3)成员固定且组织完备;(4)具有充足的诉讼保障经费。
同样,美国在保护国家公共资源、风景名胜古迹、历史文物,自然环境保护方面承认了社会团体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种形式也称为“团体诉讼”,但也做出了相应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认可行业协会的社团地位。即是指行业协会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提出相关的诉讼。最早的判例出现在 20 世纪初,判例的最终结论是当一行为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了某一团体的共同利益时,该团体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我国社会团体作为原告主体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主体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立法过程中因为“社会团体”良莠不齐,性质不一,难以界定,所以经过严谨的讨论,认为社会团体也是可以作为原告主体,将其修改为“有关组织”。”显然“有关组织”数量庞大,这需要今后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在不断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加以完善,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阐明“有关组织”的范围。司法实践允许对法律所没有规定的空白领域提出相关可行性的意见。立法的滞后性制约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这种滞后性需要在时代发展的过程中,在具体个案中不断探索。
我国2013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明确各级消协是公益诉讼的法人主体。同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首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等,被誉为环境立法史上的又一里程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袁杰在接受人民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对公益诉讼主体作出具体规定,其原因是因为诉讼的性质不同以及作用不同,其作用是公众监督环境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举个例子来说明,就如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就是要求其要有强硬的专业性,必备条件之一就是起诉主体对环境问题比较熟悉,能够用专业知识和较强的诉讼能力,在社会中有良好的公信力,必备条件之二要求其要致力于公益性活动,不以诉讼手段谋取经济利益。
3、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社会团体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体现了公民的共同意志,无论是修正案的“有关社会团体”还是新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组织”,与公民个人相比较无论从雄厚的诉讼经费保障,还是在相关领域的专业性优势,无疑对社会的发展都起到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我国应该大力发展团体诉讼,扩大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10)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团体都具有原告资格,应建立实质性执行标准和条件:(1)依法设立或者依法登记或备案;(2)社会团体成立的目的具有公益性质;(3)应当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4)应当具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和诉讼费用保障;(5)社会团体应当与案件有直接的联系或者是利益联系。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10)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选择与程序建构的建议》,载于《法制日报》2014 年2月12日第 012 版法学院法学前沿。]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域外经验[(11)潘申明:《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6页。]
检察机关具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多数国家都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是域外先进国家的普遍做法。《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力在公共社会秩序受到了侵害的情形下依据职权主动提起诉讼;美国的做法是检查机关必须在整个过程中进行监督,行使监督权;英国的做法是有明显的阶级区分,必须由低级向高级一层一层上报,除非特殊情况发生;德国的做法是检察机关有起诉的权力,这种权利代表的对象是国家,可以看出权力权威。
2、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法理依据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表明制度的建立以及颁布都离不开法律的配合。而我国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的法律依据很早就已经建立起来:1983 年 9 月 2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查权,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等,其明显有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我国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也对公益诉讼设立了新的规定,其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可以在社会集体、国家的权益遭受到损失时提起附带的有关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也说明监督权的执行者为检察院。从上述法律条文中不难看出,在我国检察机关应当具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是执行监督者的主体,行使监督权力,保障社会的合法利益。就在2016年3月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其中涉及的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犯重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以及相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这说明我国检察机关已经试行进入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当适格原告不提起或没有适格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来维护公共权益。这促进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3、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完善建议
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五十五条应当作目的性限缩解释,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赋予法律监督职权的特殊机关可以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够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收集和调查证据等方面具有优越于其他公益诉讼主体,最重要的是不仅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监督职权,现行的其他法律也同样赋予检察机关执行的权利,也是诉讼经验最丰富的国家机关。检察机关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合理分配资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作用,检察人员的职责是公正、公平、公开的用自己所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保护受害者的根本利益。如果除了检察机关外,有其他组织能够具备这方面的专业能力和博弈力量来代为诉讼,应允许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参与诉讼,有效惩戒违法损害者,继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发现,没有其他的组织能够超越检察机关,比检察机关更具备职能和经验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行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在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是更有利的体现,使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进一步完善。但是《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有相关提及,对检察机关的作为原告的准入事项并无明确限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除没有适格原告或适格原告不作为时,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外,还应该有其他限制条件,不能参与每件公益诉讼案件,应当有明确的限定范围:第一,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或者地域覆盖特别大的;第二,侵犯国家利益同时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第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其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同时该试行办法仅在北京、福建、内蒙古等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试点工作,望在不久的将来在全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方式在全国铺面开来,使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获得更为完善的发展。
结 语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我们每个人应该了解并会用来保护自己或社会的有效法律武器。有效的运用这个法器一方面能够弥补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空白,另一方面能够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完善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为维护公共利益提供强有力的支持。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主体确定问题是目前首要解决的问题之一。通过本文的深入研究探讨,笔者认为这种制度的多元化是法律和社会进步的体现。本文对司法适用中的问题提出了一些粗略的建议,望这些建议对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或多或少能起到一些拙见,供社会其他相关人士进行参考,促进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更加完善的发展。
笔者深信,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虽然是一种新生理论,但在当前社会现实纠纷的日益多样化、国家关系更加复杂化和世界格局多变化的情境中,多样化解纠纷需求,是法治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不可待的探索。发展完善道路任重道远,探索时间漫长,但通过我国理论和司法各界的共同努力,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一定会日趋完善,更会在成熟的时机,赋予公民个人参与监督公共利益案件的权利,真正的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画出浓墨重彩的一笔。
参考文献
(1)姜晖:《中外公益诉讼制度比较与借鉴》,载《商业研究》,2004年第19期,第151页。
(2)江伟,苏文卿:《公益诉讼社会功能论》载《政法学刊》第26期。
(3)齐树洁:《公益诉讼与适格当事人之扩张》载《检察日报》2012年10月11日,第3版。
(4)刘武俊:《公民个人应获得公益诉讼的权利》载《第一财经日报》2013年6月26日。
(5)曹红艳:突破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局[N].经济日报2015.6.6。
(6)汤维建:《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国审判新闻月刊·总第76期。
(7)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选择与程序建构的建议》载《法制日报》2014 年2月12日第 012 版。
(8)潘申明:《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9)刘武俊:《公民个人应获得公益诉讼的权利》载《第一财经日报》2013年6月26日。
(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