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我国的社会稳固进步,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但是在生活质量稳步上升的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离婚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在逐渐增多,甚至出现了同步上升的态势。离婚诉讼中,不仅意味着爱情的崩溃和婚姻关系的解体,还包括了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其中最为常见和重要的财产分歧当属房产分割,尤其在已是天价的房产价格仍在不断上涨的大形势下,房产作为最重要的财产形式和生活条件,已经成为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的“必争之地”和财产分割的核心,因此,离婚诉讼中的房产分割问题吸引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为了更好地适应经济的发展及婚姻观念的变化的需要,确保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可以更为公平地对离婚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更为有效地调整司法实践中日趋变化的离婚纠纷案件,最高院先后于2001年、2004年和2011年出台了三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力求通过对离婚房产分割问题相关法律条文的细化和补充,使婚姻法律规定更为公正和完整。尤其是201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婚前按揭贷款购房的分割原则,有效的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部分常见问题,但是《婚姻法解释(三)》仍不能完全覆盖所有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分割的法律纠纷。由于不能在现有法律中找到明确的规定,各个地方法院只能因地制宜、个案各判,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致使法律无法服众,严重威胁到法律的权威地位。
总结以上情况,本文将系统分析离婚诉讼中最常见的婚前按揭贷款购房的分割问题,并尝试从完善法律制度、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关于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分割纠纷问题的建议。希望本文的一点建议可以对法律制度的完善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全文共9450字。
【关键词】离婚诉讼,房产分割,按揭贷款购
以下正文:
一、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分割问题概述
(一)由案例引出婚前按揭贷款购房的分割问题
案例:某甲(男)与某乙(女)是夫妻关系,二人结婚前,甲曾与当地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50万元的房屋一处,甲用自己结婚前的个人财产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5万元,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35万元。甲乙二人对新房进行装修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开始共同偿还贷款。婚后半年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登记房屋所有人为甲。结婚三年后,甲乙双方感情不和,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甲离婚,并要求确认房屋为二人共同所有,依法进行分割。时隔四五年,房价已经大幅度上涨,该房屋已经价值100万元。
法官在办理此案时,针对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总结此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对于甲在婚前购买并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如何认定?房屋已经大幅度增值,对于增值部分应当如何进行分割?
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分割的问题。案例诉争的房屋,是由甲婚前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该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法院最终将该房屋认定为甲的个人财产。
究竟什么情况下购买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什么情况下购买的房屋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如何判断房屋的产权归属,是应当依据购房时间进行认定,还是依据房产证登记的名字进行认定?对于以上问题的答案,笔者将在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进行分析和探讨,对部分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法律空白区域和争议问题,也将在作出分析后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想法。
(二)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贷款购房的来源和特点
通过前文的案例可以看出,婚前按揭贷款购房作为离婚诉讼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争议类型房屋,也是本文要论述的核心问题,更是最近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着重要规范和解决的问题。虽然《婚姻法解释(三)》在权属认定及分割等方面做出了一些规定,有效地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法律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仍使得婚前按揭贷款购房成为离婚诉讼中最重要的房产分割形式被热议和讨论,笔者结合审判实践,经过对法律规定和相关资料的整理和研究,提出该类房产在离婚诉讼分割时应注意的问题及一些想法,并一一进行论述。
迄今为止,我国所有现行法律法规中从未有过“按揭贷款房屋”的提法,那么,要想了解何为婚前按揭贷款购房,首先必须得了解“按揭”这个词。[(1)李宗鳄在《香港房地产法》第14页是这样记载的:按揭概念最初源自英国法的土地交易制度,是以土地作为标的物的担保行为,主要是指债务人为保证自己可以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而将特定的财产权利交于债权人,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灭失后,该财产权利得到归还的权利转移型担保。此后,香港在英美法基础上建立了切合其本地市场实际的较为完善的商品房按揭制度,指业主或归属主将其物业转让与按揭受益人作为还款保障的法律行为效果。](1) 按揭并非法律概念,开始在我国被广泛使用也是近年来的事。
我国现行按揭贷款购房中的按揭,是指按揭人从债权人处取得贷款,并如期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本息,在偿还完所有贷款后,按揭权消灭,按揭人才能取得该房地产的所有权的一种制度。因此,房产按揭制度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带有融资担保性质的购房形式,用以保障按揭人如期向按揭权人偿还贷款。我国现行按揭制度是从香港引进的,但在引进该制度的时候,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房屋买卖现状对按揭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和完善,扩大了按揭贷款购房的适用范围,在保留原有期房按揭制度的基础上,将现房也融入了按揭制度中,使按揭制度在房产买卖过程中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另外,我国在房屋按揭制度的制定上,也将英美法系中转移房屋所有权后按揭才能成立的方式进行了改进,仅仅要求按揭人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银行按揭就可以成立,房屋所有权仍在按揭人的名下,同时房屋的处分权也未转移至银行,仍然在按揭人手中。
按揭贷款购房具有以下特点:1、购房程序繁琐,时间跨度长,购买方式复杂。按揭贷款购房从签订购房合同、按揭合同到付首付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再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保险到偿还贷款要经过相当复杂的程序和相对较长的时间。期间,购房的进度对夫妻财产分割的比例会有一定影响。2、按揭贷款购房的房产价值组成复杂,估价困难。在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一般是获得房产一方补偿另一方的损失,而相比较一次性全款购房,按揭贷款购房的房产价值组成相对复杂,包括首付款,贷款及贷款利息和房产本身的增值款。在离婚诉讼中对这类房产进行分割时,首先要判断该房产处于哪个阶段,然后才能对其进行估价分割。
由于按揭贷款购房的程序和价值组成较复杂,加之参与者有按揭人、债权人及按揭权人组成,通常情况下按揭人为购房人、债权人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揭权人为银行,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按揭权人与银行之间是保证关系,购房人与银行之间是按揭贷款关系。有这多重复杂法律关系的存在,使按揭贷款购房不同于全款购房,无法清楚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在离婚诉讼中,除另有约定外,双方结婚后按揭贷款购房一般都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很少存在纠纷和争议。但是对于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却因为存在的法律关系复杂、所有权登记时间和登记内容多变,极难进行权属认定和房产分割,因此,婚前按揭贷款购房的分割成为了离婚诉讼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二、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分割应注意的问题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处理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贷款购房的分割问题时,主要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2)《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2) 该规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分割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条规定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该条规定中包含了两个条件,只有满足一方以婚前按揭贷款且登记在自己名下,同时还需要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对于其他相关离婚诉讼中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的分割案件均不适用。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某些涉及当事人利益的规定仍有不合理和法律空白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仍然有必要继续进行讨论,如房屋所有权应当如何进行登记、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对房屋归属和分割的影响、房屋增值部分应当怎样定性、分割及合理补偿等等。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权属认定的影响
婚前一方按揭贷款购房,在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后,会因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方式的不同而产生纠纷。目前司法实践遇到的离婚诉讼分割婚前按揭贷款购房的纠纷中,较常见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方式有三种情况,分别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婚前交首付款一方名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三种不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形式会对该房产的权属认定和分割产生较大影响,审判实践中应当区别对待,以下将分别进行论述。
1、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婚前交首付款一方名下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购房人在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即获得了该房屋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内容的房屋所有权。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婚前按揭房贷款购房的情形,只要购房之人已经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那么,购房人是否还清银行贷款或者是否存在婚后的共同还款行为,均不会影响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所有权人取得按揭贷款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的答复是:“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可见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仍是将该房屋认定为婚前支付首付款一方的个人财产。
虽然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有学者认为,房屋所有权不应当如此简单的被认定,应当在权衡婚前付款与婚后共同还款的比例后再进行确认。但笔者不以为然,婚前一方出资购买、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婚前支付首付款一方名下,是对购房者最初购房意愿的表现,符合购房者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婚后双方共同还款的行为,是以另一方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购房者名下状态的认可为前提的,若其想改变此状态,可以协商要求将自己的名字加入房屋所有权登记而转为夫妻共有。由此可见,《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更为合理,无论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大,均不能构成房屋权所有权变更的条件。
2、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
目前,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方出资在婚前以另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应当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由于《婚姻法解释(三)》对该种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使得现实生活中,离婚双方对该财产的争议更是异常的激烈,该情形在离婚诉讼房产分割中应当如何处理,也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又一个难题。
当前,有部分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后就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只要该约定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可以得到法律认可,对夫妻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行为,有明确赠与对方房产的意思,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只有另一方的名字,在离婚诉讼中,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赠与关系不能成立,则可以认定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方为房屋的所有人。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仅对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进行分割即可。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以上观点是对《婚姻法》的不恰当理解和对《物权法》的片面适用,认为虽然未在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显示交首付款一方的名字,但是为了公平起见,全额出资付购房首付款的人仍应被认定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应当被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均不可取,应当区别对待。以房屋所有权登记认定所有权人仅是一种物权意义上的权利推定,若存在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房屋所有权进行重新认定。对于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情形,应当认识到支付首付款一方愿意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是以双方结婚共同生活为前提和目的的,若双方未结婚或者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则法院不应当简单地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将房屋认定为登记一方所有。虽然《婚姻法解释(三)》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对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的问题做出了规定[(3)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 ](3),由此可见我国对该类问题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应当对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但双方未结婚或者结婚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比照《婚姻法解释(二)》中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进行处理,认定支付首付款一方为房屋所有权人。对于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在离婚诉讼中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由于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和共同还款行为,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为合理,即考虑了支付首付款一方的利益,又兼顾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的权益,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更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对于婚前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房屋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购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情形,在法律规定中规定较为详尽,司法实践中各方观点和做法基本相同,均认为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此,对其进行论述不再具有实际意义,本文在此将不再进行讨论。
(二)双方的还款能力及保护无房方的居住权
审判实践中在考虑到夫妻双方的还贷能立及照顾女方和孩子利益的基础上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判定,但同时还存在一个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就是按揭权人合法利益的有效保护。我国按揭权人大都是银行,银行在选择贷款客户时是根据个人的收入、信用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的,只有具备良好偿债能力和良好信用的人才会成为按揭人,因此,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若要将房屋裁判给非产权登记方时,应当预先考虑非产权登记方的收入、偿债能力和信用状况,从而实现对按揭权人利益的保护。
另一方面,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分割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得到房屋的一方是否能有能力继续单独偿还贷款,同时还有向无房一方支付分割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应得到的财产的能力,若该方不具备此能力,人民法院判决无房一方的利益将因对方无履行能力而无法得到保障,在这个房价飞速上涨的时代,无房一方将面临“无家可归”的悲惨境遇,使其居住权无法得到保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4)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和《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5)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5)的规定,对于离婚后无住处的一方,另一方应当给予帮助,这是对离婚中无房方居住权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夫妻双方的还款能力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对无房一方居住权的保护,最后依法作出判决。
三、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婚后增值部分的分割
近年来,我国房屋价格不断上涨,对于婚前按揭贷款购房,至夫妻双方离婚时房屋价格已经远远高于最初购房的价格,在立法中对此部分上涨价格称为房屋增值部分,相应而生的,离婚诉讼中就房产的增值部分的分割也就称为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焦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对此做出了进行补偿的规定。[(6)《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6) 对此,该条法律规定的“补偿”究竟是何性质,又该如何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对增值部分如何界定,又该如何进行分割,本文将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婚后增值部分的定性
根据法学理论界对结婚以后夫妻一方财产收益进行的分类,可以将其分为财产产生的孳息、用财产进行投资或经营而产生的收益以及财产的自然增值。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7)《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7) 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8)《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8) 的规定,可以认定婚后夫妻一方用其个人财产投资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是该收益中的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却仍然是个人财产。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区分婚后一方的财产收益应当归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投资收益”、“孳息”与“自然增值”几个法律术语却未进行界定,理论界对几个概念的争论一直不休,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标准,致使该法律规定无法准确地指导司法实践。
有的学者认为,按揭贷款所购房屋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孳息。根据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应当将按揭贷款所购房屋的增值部分认定为法定孳息,根据法律规定法定孳息为原物所有人所有,也就是说个人婚前财产在结婚后产生的孳息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9) 李青:《论法定夫妻财产制下按揭房屋的归属》,载《唐山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1月第32卷第1期。](9)
也有学者认为,按揭贷款所购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投资收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收益没有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还有学者虽然也认为婚后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归房屋所有人所有,但却主张要考虑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况而论,离婚对房产进行分割时,所有人应当就夫妻共同还贷期间房屋增值的部分对另一方予以补偿。[(10) 余文玲:《试论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处理》,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3期。](10) 该观点也与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基本相同。夫妻婚后房产的增值部分系因该房屋产生的增值,该房屋系婚前购房人的个人财产,那么婚后房屋的增值部分也应当随该房屋一同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因为有另一方的共同还贷,使产权所有人因不能如期偿还贷款被按揭权人收回房产的风险明显降低,在房产和房产增值部分仍为房屋所有人所有时,对另一方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受益一方应当就该房产增值部分对另一方做出适当补偿。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有其合理之处,同时也存在着重大不足。虽然《婚姻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婚后房产的增值部分归房产所有人所有,同时也规定对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却未对适当补偿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给予明确,对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应用缺乏明确的指导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操作才是更为公平、并且具有操作性的分割方法,成为理论界的又一个讨论热点,笔者也将在下一小节进行详细论述。
(二)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增值部分的分割
《婚姻法解释(三)》已经规定,离婚诉讼分割房产时,对于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婚后的增值部分做出贡献的未得到房屋一方应该得到适当补偿,那么,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对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实现对未得到房屋一方的补偿,在法律没有详尽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也针对此问题进行了探索,具体的补偿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笔者在此选择两种较为常见的分割方法进行论述。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采取以下方法对应补偿金额进行计算:
房产现值×(共同还贷金额÷购房价格)×50%
结合案例进行说明,例如某戊在与某己结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屋,先支付首付款30万元,并办理按揭贷款70万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戊名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30万元,现房屋价值增加至200万元。戊己要离婚,房屋所有权仍为戊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还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己应当得到的补偿金额应当如何进行计算。
代入上述计算方法可得:应补偿金额=200万元×(30万元÷100万元)×50%,经计算,本案例中己应当得到的补偿金额为 30万元。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有部分法院采用另一种方法对应补偿金额进行计算:
共同还贷部分÷购房价格×(房产现值-总支付房款) ×50%;
将上述案例代入这个计算方法可得:应补偿金额=30万元÷100万元 ×(200万元-60万元) ×50%,经计算,案例中己应当得到的补偿金额为21万元。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上述两种计算方法得到的补偿均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的分割,另一部分是房产增值部分的分割。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己获得增值部分的补偿为15万元,根据第二种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己获得增值部分的补偿却为6万元,两种计算结果相差甚远。
笔者认为两种方法虽然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之处。两种计算方法显然都未将房屋贷款产生的利息计算在内,由于购房贷款的还款期限较长,产生的利息金额也非常可观,利息既是购房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还贷金额的重要组成部分,若不将其计算在补偿范围内,显然有失妥当。
究竟对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一方进行的补偿如何计算更为合理呢,笔者在第一种计算方法的基础上,将购房贷款利息考虑其中,得出如下公式:
房产现值×(月还贷金额×共同还贷月数÷房屋总价款)×50%
其中,月还贷金额包括每月偿还的贷款本息,房产总价款包括首付款及贷款本息,虽然该方法未将银行贷款利率的浮动因素考虑其中,但是已经相对较为合理,可以广泛应用到审判时间中。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时,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考虑双方在婚姻中各自的付出比例。我国当前社会形势下,男女双方结婚大都是由男方在婚前出资购买房屋,法官在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时还应考虑到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扮演的角色,由于女方在结婚后承担的家务也较多,有很多女性在婚后为了家庭干脆放弃了自己的工作和事业,专职担当着生儿育女、相夫教子的角色,对婚姻家庭做出了较多贡献,当前,在以男方婚前出资购买房屋较为普遍、房屋作为家庭主要财产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时,对女性的适当关心和照顾是必要的。我国《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适当补偿”也要求办案法官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循婚姻法适当保护妇女和儿童利益的原则,在补偿金额上发挥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
(三)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进行分割的建议
近年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两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离婚诉讼中的房屋分割问题进行规范,在《婚姻法解释(三)》中还对夫妻双方共同还贷过程中房产的增值部分进行了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和立法技术的局限性,该制度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如约定财产制在离婚时应该起到的作用没有得到发挥;未规定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包括房屋;没有设置对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一方补偿的保护措施。对于以上不足之处,笔者将在下文对其进行论述,并试着提出加以完善的建议。
1、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和发挥约定财产制度作用
我国现行登记制度主要受《物权法》调整,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被直接推定为房屋的所有人,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是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房屋所有权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对房产进行分割时,更应当考虑到房屋的出资购买人,根据房屋的出资情况,判定房屋的所有人,这在某种角度上打破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两部法律看似相互矛盾,但实质上并非如此。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房产登记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对房产所有人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颁发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明确产权归属,进而实现其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而《婚姻法》相对房屋所有权的审查更注重实质方面的内容,即对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进行审查,还原购房之初的真实状态,以实现真正的公平,更加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但是在离婚诉讼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常常会出现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所有人与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不相同的情况,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常常会发生取证和举证困难的问题。对此,笔者建议在坚持现行房屋登记制度的同时,应当一并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并对约定财产制度进行进一步推广,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夫妻财产登记制度,顾名思义,是指夫妻双方将各自的财产进行登记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度,是指由夫妻双方对其婚后选择和决定如何分配夫妻财产做出约定的法律制度。[(11) 陈苇:《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122页。](11)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通过约定财产制度的建立和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作用的发挥,可以有效减少离婚诉讼时房屋分割的胶着状态,两种制度之间又可以进行配合使用,达到充分维护当事人婚姻稳定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在具体操作方法上,笔者建议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可以与婚姻登记制度一起使用,即在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同时,也将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所要采用的财产分配方式进行记载和登记,与结婚登记相关材料一并保存在婚姻登记档案中备查,这样既有效地使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得到更好的应用,又能解决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难题,有效减少了纠纷,节约了司法资源。
2、将过错赔偿的范围扩大到房屋产权的分割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时,无过错的一方可以向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一方要求赔偿。虽然目前为止,法律规定的过错仅仅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没有将更多的其他致使家庭破裂的过错收入其中,但是其规定的过错赔偿制度仍有较积极的意义。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一方可以根据对方的过错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赔偿,以达到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经济赔偿,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房屋产权的分割囊括到该过错赔偿的范围之中。若将该项赔偿列入其中,势必加大了过错方的离婚成本,可以有效地制约过错方不犯或少犯过错,从而达到规范婚姻双方行为,有效保护婚姻关系的社会效果。
3、完善对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一方补偿的保护措施
《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和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由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但现实生活中,由于生活和还贷压力,离婚时大多夫妻并没有大笔存款,并且原本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的贷款,在离婚后变成房屋所有人一人承担,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比,又大大加重了还款人的压力,此时,房屋所有人已经无力再向未得到房屋一方支付补偿,因此,在法律未完善相关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无房一方因离婚该得到的补偿也无法得到保护和实现,相比得到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显然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