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无论是理论界的研究,还是实务界的探索,司法都经过从强调被动性、平等性、公正性、专业化、终局性,到提倡能动性、民主化、可接受性、合目的性、和谐性的历程。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提出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后,再次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坚持群众路线是党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的理念,作为国家机关一切行为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把人民是否满意作为评判业绩的主要标准。面对新时期、新形势,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必须在司法的理念、功能和运行中彰显出更为广泛的人民性,妥善处理好职业特性与有所作为之间的关系方能顺应新要求,收获新成效。
首先,正确处理司法谦抑和能动履职之间的关系。传统法治理念格外关切权力运行伤及社会关系,权力滥用破坏公权形象等问题,一直倡导权力的慎用、克制和谦抑,加之,司法权的被动性特征,使得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坚守不告不理、有请方裁、有求才应的既有规则。然而,转型中的社会矛盾更趋复杂,文化利益和价值观念日益多元,简单地依靠司法权的消极被动,已经让法官们在处理当事人诉讼能力明显失衡、法律规则缺位、群体性矛盾尖锐等案件时,显得束手无策。
事实上,过分突出司法的被动性和谦抑性,是对司法目的和功能的忽视,是对司法权威和职能的削弱,而不是人民法院唯一、明智的选择。相反,不断发挥司法的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即推进司法的能动作用或许才是司法进步的题中之义。我国所主张的能动履职有别于西方国家所提出的司法能动主义。司法履职主义是在法官造法、司法审查、司法权扩张等方面,框定司法权与其他公共权力之间的边界问题。然而,能动履职的内涵和外延则更加广泛,包括被动与主动、理论与实践、个体与整体,三维一体的统一,既要求法院立足于审判职能、恪守司法规律,又需积极主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着重解决司法如何为社会提供有力保障和优质服务,如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增长,如何参与和创新社会管理等问题,不局限于思维和理念的层面,更主要表现在司法行为、措施和方法之中,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一致,个案公正和社会正义相统一。
当然,随着职能和权力的扩张,法院也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须以遵循司法规律为前提,以严守法律底线为限度,克服盲动、乱动等不规范现象。具体而言,在处理个案中,要精准把握立法宗旨和精神,充分运用法律解释和逻辑推理,在规则、价值、利益中寻求平衡和妥协,弥合法的滞后性缺陷,填补法律规则的空白。在诉讼程序方面,受理案件和审理范围必须坚持被动性原则,除涉及公共利益外,应当切实做到不告不理和不诉不审;在证据的收集、举示、质证、认证上,以保持中立地位为原则,尽力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之间的差距;实体处理方面,以合法性为前提,充分利用自由裁量的空间,努力兼顾大局利益和社会效果,极力做到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其次,准确把握依法判决和促进调解之间的关系。调解和判决作为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并非一开始便是矛盾的两个方面,是不同时期对两种结案方式的要求和指导思想存在差异,导致二者之间逐渐形成了此消彼长的对立状况。无须讳言,诉讼调解制度的确立是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优先于公共利益考量而产生。而且,从诉讼目的论的角度,最大限度地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也是法官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司法为民应有的责任和义务。不可否认,判决是法治社会建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手段,是发挥法的评价、指引、预测、教育、惩罚功能的重要载体,是法官展现司法智慧和裁判艺术的主要平台。究其功能、作用和效果,调解和判决二者各有所长,不可替代。
回顾历史,现代诉讼调解作为我国传统的结案方式,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起初阶段是由于新中国初创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使法院不得不选择了“多调少判”的工作方法。之后,受到新一轮西法东渐的影响,以及在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等司法理念的作用下,法院又莽撞地进入了“不调多判”的阶段。本世纪初,随着社会矛盾纠纷的不断增长、司法生态的长期脆弱、息诉罢访的政治高压,司法资源和法律功能的有限性暴露无遗,诉讼调解制度的经济高效作用逐渐凸显。这期间,对诉讼调解制度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由此也再次拉开了“调判之争”的帷幕。一是过分夸大诉讼调解的作用,将调解结案纳入内部工作的考核评价范围。进而,相继出现部分法院的调解结案率达到80%以上,个别人民法庭连续多年无判决结案,甚至将人民调解的纠纷通过不正当途径演变为诉讼调解案件的现象。这些通过强制、诱导、拖延、编造等异化形态下的诉讼调解怪相重生,并引发实务界和理论界反对调解的声音此起彼伏。二是诉讼调解无用论。这一观点认为诉讼调解存在冲击法治防线的弊端,其非程序性、隐匿虚假诉讼、拖延诉讼周期等恶疾难以消解,对一劳永逸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深表怀疑,突出诉讼调解在责任分担方面牺牲实体公正,容易产生厌讼耻讼的不良影响。故,置化解矛盾纠纷为诉讼终极目的于不顾,无视争议各阶段当事人的和解良机,简单机械地选择判决方式结案。
毋庸置疑,调解既不完美,也并非万能。不能因为对诉讼调解正当性的肯定,而无视其固有的局限性,以至于无限制的支持量化考核;同时也不能因为否定调解万能,而因噎废食对诉讼调解的功能和价值视若无睹。必须厘清和认识到诉讼调解制度客观上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短板,但它的存在并不会损坏私权、颠倒是非、威胁法治。反之,若是正确处理好调解和判决的辩证关系,将有利于增进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平等协商和多元化选择,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丰富司法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手段。同时,正确处理“调判关系”应当坚持以判决为后盾,展开积极的诉讼调解模式。具体在推动和鼓励诉讼调解过程中还应当坚守四个原则:一是诉讼调解须恪守自愿和合法两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适于调解案件的范围;二是不论在立案阶段、还是诉讼阶段的调解必须有度,不能无原则地牺牲诉讼效率;三是调解结案应当重积极评价、轻消极评价,且不宜简单地通过量化考核的方式进行片面激励;四是必须对调解方式结案案件的基本事实尽到必要审慎的审查义务,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虚假诉讼的泛滥。
第三,理性对待司法的专业化与民主化之间的关系。司法职业对专业化的需求似乎是一个不需要争论的命题。这不仅仅是因为司法职业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智力劳动,具有相当的知识性、专业性、技术性和实践性,需要法官具备渊博的学识阅历、良好的法学素养、缜密的逻辑思维、丰富的社会经验。而且,司法职业的理性也是一种有别于自然理性的整合理性,是法律职业群体不可或缺的整体性内生需求,须经规范严格的职业训练以及长期工作实践的磨砺,需要司法机关逐级整体推进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的专业化、正规化程度,方能形成整体的职业积淀。
然而实践证明,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推进的司法专业化建设和职业化改革并未完全到达预期效果。与之相反,司法公信力的降低,老百姓对程序正义的不理解,弱势群体对司法公正的不认可却逐渐甚嚣尘上。这不禁使人反思,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性能否脱离民主化和人民性,结论是明显的。若片面强调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性,将不可避免地排斥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参与,也可能逐渐使法官养成官僚作风和职业偏见,偏离大众思维、脱离社情民意,最终使裁判成为自娱自乐的职业活动。反之,司法民主则要求在司法过程和决策中彰显出人民主权、贯彻民主精神、体现民主风气,让司法过程要更加公开透明,在诉讼中要确保各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辩权利,司法决策要不断提高民主化程度,裁判结果应充分说理并拓宽载体,广泛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有效防止司法腐败和专横擅断,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通过司法民主确保人民民主,提高司法公信力。
辩证地看,司法民主即使是医治当下司法正当性危机的一剂良药,但一味地强调司法的民主化和人民性亦会隔断司法的职业化进程。在司法职业基础薄弱、专业化水平较低的国情下,急功近利迎合社会认同,势必导致法治发展在方向和策略、理论和实践方面渐行渐远,更何况一些司法民主制度在运行中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以人民陪审制度为例,陪而不审、审而不判的痼疾尚未有效化解,固定陪审员滋生腐败和身份单一不能实现同侪裁判等新现象又为全社会所诟病。窃以为,职业化和专业性是司法的自身需求,民主化和人民性是国体和政体给予司法的固有属性,二者必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须以人民性和民主化决定司法的发展方向,防止其偏离民意,背离主流价值观,滑向神秘主义;又应让专业性和职业化继续作为司法得以独立存在的价值渊源,成为坚守正义和秩序的重要手段,成为避免肆意擅断和随意盲从的防火墙。到具体审判工作中,应以遵循专业规律、坚持专业标准为前提,同时结合群众路线,发挥司法民主的作用,促使审理过程更加透明公开,裁判结果更具有认可度和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