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五要”

发布时间:2016-06-21 10:32:00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人民参与司法,促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规定了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提出了改革的目标和具体内容,明确了试点地区和改革的时间表、路径图。新一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拉开了大幕。然而,要真正契合设立、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总结反思长期实践的经验教训,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还必须注重在解决重点难点问题上下功夫。具体讲要做到五个“要”。

  选任方法要科学实用。改革方案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增加选任的广泛性和随机性。这个大方向没有错。因为,人民陪审员的关键在于其人民性,即具有代表社会大众的广泛性。而随机性则是广泛性的必要保障。但是,绝不能把选任的随机性机械地理解为毫无目标地任意抽选。否则,不仅操作繁锁,而且难以保证人民陪审员队伍的结构和素质。一是任意抽选事倍功半。随机抽选“法官员额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抽选人群的基数庞大。以基层法院为例,其辖区符合候选人条件的人数少则几十万,多则上百万。从中抽几百个人可谓大海捞针。从现实情况看,社会公众对担任人民陪审员感兴趣的人并不多。这就意味着需要反复不断地抽选人员、征求意见,若干次重复操作后才能选够相应数量的候选对象。二是任意抽选难把素质关。法院和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对抽选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仅能就刚性标准进行审查,而是否符合“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等等条件,有时并非能够审查清楚。因为一些普通人平时在社会上没有什么影响,社会公众难以对其素质作出评判。三是任意抽选无法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合理结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当注意吸收普通群众,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职业、不同年龄、不同民族、不同性别的人员,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而任意抽选恰恰难以达到这些要求。因此,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当按照人民陪审员队伍结构及其素质要求,确定各类人选的比例,实行个人自愿报名与基层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产生“法官员额5倍以上”的候选人。在此基础上,再按照结构比例,随机抽选总数不少于“法官员额”3倍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只有这样,才便于基层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的资格审查,才能保证人民陪审员队伍结构的合理搭配,也才能保证人民陪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陪审范围要打破樊篱。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特别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这一制度,不外乎是为了让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保障公民的陪审权得以实现;为了加强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了让人民群众在参与司法过程中接受社会主义法治的宣传教育。如此等等,无论从哪一方面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都不应限定范围,而应当做到陪审全覆盖。而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包括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都把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案件限制在部分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的部分案件,而把大多数案件排除在陪审范围之外。因为,审判机关受理的案件绝大多数在基层法院,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的只是少数。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还必须是“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如此限制,陪审案件的范围变得很小。这实质上变相剥夺了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司法的权力,不符合司法民主的要求。因此,打破陪审“范围”的限制,应当成为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一个突破口。首先,要打破司法层级上的限制。不仅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第一审案件要有人民陪审员陪审,二审案件和高级法院以上审理的案件都要纳入陪审范围。其次,要打破案件适用程序上的限制。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必须纳入陪审范围。再次,要打破案件影响范围和程度的限制。无论案件的社会影响大小,涉及的人数、标的数额以及刑期多少,都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说到底,只要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无论哪一审级,无论采用何种程序方式审理,无论案件的社会关注度如何,人民群众都有权参与,都有权监督;也都需要司法民主,都有接受监督的必要。当然,打破旧的框框,必须探索建立起相应的新机制。

  陪审角色要准确到位。在司法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究竟应当扮演什么角色?按现行规定和改革方案的设置,人民陪审员作为非职业审判人员,不主持审理案件,而只能在职业法官主持审理案件时参与其中;人民陪审员只参与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审理,不过问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以自己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对社情民意的熟悉来弥补法官可能存在的知识缺陷,同时也对法官审理案件否公正进行监督。概括起来说,就是在案件审理中发挥协助和监督作用。换言之,就是以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来协助和监督法官审理案件。而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往往存在角色错位现象。要么太嫌“专业”,要么有陪无审。有的由于曾经的司法工作经历、任陪审员时间过长等等因素,俨然成了“二法官”,在参与案件审理时,不是用社会公众的视野来审视是非,而是从法律认知角度考虑问题,因而也就违背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初衷。因此,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仅仅对现任职务进行限制是不够的,还必须把过去曾经有过司法工作背景的对象排除在外。同时,还应当限制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在每届5年的前提下,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当然,强调人民陪审员不能“专业”化,并不是说临时、随便找一个人来就能够上岗,就可以胜任。因为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时,虽然不需要从法律层面去研究判断案件事实,却必须严格遵守司法礼仪、审判职权、审判程序和审判纪律。现实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以及参审时随意任性等现象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一是缺乏严格的培训。在许多地方,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过于“简单化”,一堂课或一次会议了之,应知应会的内容因为讲得不深不细,没有弄明白,加之有的人还迟到早退甚至缺席,就更加“不知不会”,也就不能承担陪审的重任。同时,由于对陪审员的陪审行为缺乏刚性约束,有些陪审员想来就来,不想来就不来,甚至在案件审理开庭时想走就走。还有一种情况是,由于人民陪审员数量较多,而能够安排陪审的案件数量较少,加之又有一些相对固定的“二法官”驻庭陪审,许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实践机会很少,即使接受过一两次较为全面的培训,也因为长期不参与审判活动,而将一些应知应会的内容遗忘贻尽。偶尔坐上审判台,手足无措,不敢说、不会说、不愿说也就在所难免。因此,在科学选任的基础上,更有效地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也应当是这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重要方面。

  陪审主体要去“个体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核心,是让人民参与和监督司法,保障司法公正。从这个角度讲,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过程,就是代表人民群众行使参与监督司法权力的过程。然而,由于学识、阅历、经验、交际范围等各种因素的制约,一个人对事物的认识往往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加之受个人情感、喜好等因素的影响,还可能出现主观偏差。因此,由一名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有时并不能真正代表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也就不一定能达到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社会认可度的目的。解决这个问题的唯一路径是陪审主体去“个体化”,也就是变过去的“一人陪审”为多人陪审。让数名陪审员参与审理活动,能够有效避免因各种主客观因素导致的失之偏颇的“一孔之见”,保证“陪审意见”是以大众视角对案件事实是非曲直的判断。这次,改革办法提出“探索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从一个侧面说明了陪审主体去个体化的必要性。但是,仅仅重大案件由多名陪审员陪审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在所有案件审理中都实行多人陪审,才能防止一人陪审的局限性。

  作用发挥要有刚性约束。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否落实到位,作用能否得到有效发挥,还在于法院及其审判人员是否真正愿意接受人民陪审员参审。现实中,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以“叶公好龙”的态度对待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的嫌陪审麻烦,能不安排就尽量不安排;有的只要陪审员坐庭,却不让其审案,即使让陪审员在庭审和合议时发言,也只是“走程序”,并不重视陪审员意见,把人民陪审员当摆设;有的甚至把陪审员当廉价“劳动力”,为审判人员“打下手”,干些抄抄写写、装订卷宗等琐事。出现这样的问题,说到底还是机制不健全,缺乏约束力。这次出台的改革办法虽然对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权利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从实践角度看,仍显刚性不足。可以考虑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并且对采纳或不采纳陪审员的意见说明理由。以此形成刚性的倒逼机制,逼着审判人员真正把人民陪审员当回事,逼着人民陪审员真正把陪审工作当回事,从而解决“陪而不审”、作用发挥难等一系列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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