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寄养管理办法 第六章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6-06-21 09:47:10


    第三十二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或者未经同意变更主要照料人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寄养协议。

    寄养家庭成员侵害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职责的;

    (二)在办理家庭寄养工作中牟取利益,损害寄养儿童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或者未经上级部门同意擅自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家庭寄养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家庭寄养合作项目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家庭寄养工作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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