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雨天开夜车本应分外注意安全,尽量降速行驶,被告人洪某某却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快车赶夜路,结果将已被摩托车撞伤的行人撞死。近日,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5年1月24日下午6时许,一名男子(姓名不详)驾驶摩托车在寻乌县留车镇液化气站路段处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撞倒在地上,致被害人刘某左侧头面部、颌下及左上肢、右小腿内后侧受伤。随后,同方向由被告人洪某某驾驶粤MKU808小型面包车途经该路段处时,将在公路右侧正在起身的被害人刘某撞倒,致被害人刘某右侧头面部、右上肢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及群众拨打了救护、报警电话,被告人洪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被害人刘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7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主要系面包车撞击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摩托车撞击致死者左侧头面部等处损伤、留置公路路面造成第二次撞击并致死亡为次要原因。2015年1月30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遇雨天天气夜间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2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洪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遇雨天天气夜间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