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过继”的孙子女,能继承老人遗产吗?

发布时间:2022-05-27 14:36:43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陈某某与其丈夫高某某膝下无子女1965年,高某某的弟弟将其孙子“过继”给陈某某、高某某为孙(高某当时3岁)。陈某某、高某某共同抚养高某长大成人。高某成年后,也一直对陈某某、高某某进行照顾和赡养。双方的实际亲密程度已经超越了一般的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得到亲友、群众的公认。高某某于1985年去世后,陈某某未再婚,并购买了一套楼房。陈某某于2019年去世陈某某的父母均先于陈某某去世。陈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陈某某去世后,陈某某的妹妹陈某起诉,要求独自继承陈某某的楼房。     

原告陈某认为,陈某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作为陈某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应当继承陈某某的楼房;高某系陈某某的养孙,不是陈某某的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某某的楼房。

被告高某认为,其与陈某某形成了事实法律收养关系,其应为陈某某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独自继承陈某某的楼房。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事实收养与隔代收养;二是遗产继承的法定顺序。

一、高某某、陈某某高某之间已依法构成事实收养,高某依法应视为高某某、陈某某之养子。事实收养是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以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相待,长期共同生活,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组织证明,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登记手续的收养行为。隔代收养是指收养人抱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孙子女的一种法律行为。高某的过继一直未曾办理收养登记,因此不构成法定的收养关系。高某过继的事实发生在1965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没有相关具体规定,只能参照当时的法律、政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由于高某某、陈某某与已领养的孙子高某共同生活,并抚养其成长,并得到群众公认,且高某成年后也一直对高某某、陈某某进行照顾和赡养,故双方虽不以父母、子相称,但双方之间已依法构成事实收养,应认定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

二、对陈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时,被告高某应为陈某某的唯一的第一顺继承人,陈某作为陈某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某某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高某为陈某某的养子女。其作为陈某某的唯一子女,也就是陈某某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其应享有独自继承陈某某全部遗产的权利。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陈某作为陈某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某某遗产。

本案经过法庭组织释法、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案涉楼房由高某继承,陈某放弃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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