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闫某、李某等诉被告尉某、鹤岗市X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系列案中。因煤炭价格波动较大,为最大化的保存煤炭价值,原告闫某、李某等申请对诉前财产保全查封的被告鹤岗市X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院内600.00吨煤炭进行变卖,被告鹤岗市X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同意自行处分变卖保全的煤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财产保全期间根据被保全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变卖保全财产有利于保存保全财产的价值,同时,变卖保全财产未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变卖价款交由人民法院保管。本案中,因煤炭长时间在室外存放,将导致煤炭质量,数量发生变化,且煤炭价格存在波动,故法院准许了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近日,被保全人在法院及申请人的监督下,将查封煤炭进行了变卖,并将煤炭变卖款存入了法院指定账户,有效地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