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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诉调对接工作规程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多元解纷需求,规范诉调对接工作的操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诉调对接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立案前委派或立案后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依法进行调解,在立案前或案件审理中邀请相关领域人士参与法院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诉调对接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方便快捷原则。
第四条 下列纠纷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诉前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四)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九)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十)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十一)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十二)水、电、气供用合同纠纷
(十三)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第二章 委派调解
第五条 委派调解是指立案前,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案件,经诉调对接中心移送后,由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立案庭的程序分流员认为适宜立案前委派调解的,应向当事人发放《先行调解告知书》,向当事人释明先行调解的特点、人员、法律效力,自愿调解的原则、诉讼费减免规定等相关事宜,结合纠纷性质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同意选择立案前委派调解的,程序分流员应指导当事人签署《立案调解申请书》。当事人明确拒绝立案前委派调解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七条 同意委派调解的案件,由程序分流员将案件移交诉调对接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指定专人负责立案前委派调解案件交接工作。
第八条 经诉调中心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同意委派调解的,各方应当在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中协商确定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当事人协商从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以外选定调解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不同意指定的,视为不同意调解,案件转回立案程序。
第九条 选定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后2个工作日内,诉调对接中心人员指导各方填写《诉前调解申请书》,并在人民法院分调裁平台进行登记,生成“诉前调”字号,制作《委派调解函》,通过电子方式将电子版案件材料移送给选定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
第十条 调解案件材料以电子形式的扫描件、照片等在线移交为原则,纸质等实物材料交接为补充。调解组织可通过在线途径向法院回传调解材料。因开展司法确认、出具调解书、撤诉书等需要调解协议和相关申请书原件的,应通过邮寄或直接送交等方式完成材料交接。
第十一条 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派调解后,应当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或者调解组织所在地进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选择其他地点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第十四条 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调解等笔录,固定当事人的诉求、事实证据,做好无争议事实记载,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力争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五条 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报告。
人民法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特邀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的;
(五)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第十七条 调解终止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应当制作《委派调解回复函》和《调解情况登记表》等材料,载明调解工作情况和结果。在调解期限届满前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诉调对接中心。因调解期限届满而终止调解的,应在调解期限届满后2 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诉调对接中心。
第十八条 经诉前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依据法律及最高法院关于特邀调解的规定,立案后依法审查确认;
(二)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立案后依法审查并制作调解书;
(三)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务人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即时履行完毕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的,填写《调解情况登记表》备案。
上述(一)(二)(三)项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文书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均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应当形成工作情况报告,载明案件争议焦点,当事人交换证据情况,固定送达地址,对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提出专业性意见。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但是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委派调解的调解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可以书面形式固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无争议的事实,经当事人确认后,递交本院。本院可以将该事实作为后续诉讼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有客观证据证明该事实系虚构或者不真实;
(二)该事实系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主观陈述,且当事人不同意将该事实用于后续诉讼。
第二十二条 委派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诉前财产保全规定的,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充分发挥财产保全的作用,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二十三条 委派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诉前证据保全规定的,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充分发挥被保全证据的作用,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二十四条 委派调解过程中,特邀调解员认为需要中立评估的案件,可引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中立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对结果进行预测。
第二十五条 委派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认为需要先行鉴定的案件,可引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同意委派调解的案件,诉讼时效从起诉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并作为处理先诉管辖争议的确定依据。
第三章 委托调解
第二十七条 委托调解是指立案后当事人同意多元化解,经诉调对接中心或业务庭移送后,由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审理中承办法官认为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托程序由业务庭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在作出委托调解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调解函》和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必要的诉讼材料)一并移送相关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等进行调解。委托调解的程序参照委派程序办理,由相关庭室负责。
第三十条 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结案。
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委托调解没有规定的,参照委派调解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邀请调解
第三十三条 邀请调解是指在立案前或案件审理中,审判人员邀请相关领域人士参与法院调解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立案前的邀请调解,是指在立案前,由诉调对接中心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性质,邀请相关领域人士参与法院调解。立案后经过开庭审理,承办法官认为有调解可能的,可以根据案件性质,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邀请有利于案件调解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妇联、工会、消协等有关单位和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医生等专业人士、近亲属或同族长辈等协助承办法官进行调解。
第三十五条 经邀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也可请求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撤诉后,又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诉调对接中心应及时依法审查立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经邀请调解或法官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立案庭应依法及时立案,承办法官依法及时裁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三、制定《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繁简分流工作机制》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关于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安排部署,深入推进我院繁简分流机制改革,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创新审判制度机制,提升审判质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 制定如下繁简分流工作机制。
一、审判组织职责分工
第一条 我院在服务中心设立民事案件多元化解、诉调对接团队1个,负责协调、联络多元化解工作,做好诉讼和非诉讼的衔接。
在服务中心设立诉前调解团队1个,负责诉前调解工作。
在服务中心设立速裁团队1个,审理所有适用速裁的简易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及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进行诉前保全案件。
二、案件分流
第二条 对进入诉讼服务大厅立案的当事人,首先由导诉员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包括诉讼常识的释明、诉讼风险的告知,诉前调解便捷高效、成本低廉、司法确认效力等同于裁判文书效力等优势的告知,督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小额诉讼等程序的告知,由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或者选择适用督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小额诉讼等诉讼程序,有效进行立案前引导分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成功的,出具调解协议结案。若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即行立民初字号案,由服务中心民事速裁团队受理,审查后出具民事调解书由当事人签收结案。
第三条 在立案审查时如果案件涉及地方政府的、涉及重大民生案件、其他职能部门、辖区重大企业需多方化解纠纷的案件,经起诉人同意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由多元化解联络员负责与多元化解综合调解中心联系对接,开展多元化解工作,30日内不能调解的,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转相关业务庭审理。
三、诉讼程序分流
第四条 以下案件类型,可适应简易程序:
(一)双方当事人到庭请求即时解决纠纷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债务纠纷;
(二)当事人对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争议不大的婚姻家庭案件;
(三)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抚养、扶养、赡养纠纷案件;
(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其他合同纠纷案件;
(五)其他适宜简易程序的民商事案件。
第五条 以下简易程序案件,立案时可以立成小额程序:
(一)标的为5万以下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银行卡纠纷;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十)其他适合小额程序的案件。
小额程序在立案时应告知原、被告,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承办法官进行审查,如审查异议成立,可告知当事人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继续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纳入速裁案件范围:
(一)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较多的案件;
(二)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其他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五)与其他案件存在关联性的案件;
(六)疑难复杂案件;
(七)标的额较大的案件(30万元以上);
(八)其他不适宜速裁案件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共同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
(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九)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的;
(十)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其他案件。
四、简案快审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最长不超过30日。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
(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致案情复杂;
(二)被告提出反诉;
(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追加当事人;
(五)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
(六)需要公告送达。
第九条 速裁案件权利义务庭前告知制度,制定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庭纪律等内容的告知书,庭前一次性书面告知,开庭审理时无需重复宣读。
第十条 引导速裁案件当事人协商缩短答辩期、举证期;法官依职权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则上在答辩期内;严格规范延长举证期限,原则上不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十一条 针对标的较小、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易案件可以采取庭前由法官助理集中核对当事人、征求回避意见等程序性工作,法官围绕诉讼请求直接进行实际性庭审,不拘泥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顺序,庭审结束后一般当庭宣判,当庭制作令状式判决,当庭送达判决书。
第十二条 针对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婚姻家事等类型化案件可以采取要素式庭审。根据类型化案件的特点,设计要素表,由当事人选择是否采取要素式庭审,如当事人同意,由当事人庭前填写要素案件,开庭审理时对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予以确认并记入庭审笔录,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要素重点审查,引导当事人举证和质证。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开庭审理前填写要表的,在开审理时可以以要素表的基本要素为线素,逐项当庭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双方无争议的要素予以确认,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要素进行举证和质证。
第十四条 对系列性案件、群体性案件,关联性案件,可以实行集中立案、移送、排期、开庭、合议、宣判,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间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节约司法资源,确保裁判统一性。
第十五条 对于当事人地处较为偏远或需要到当地进行调查取证、勘察现场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事先充分了解案情,理清案件审理要点,通过到当地勘验、就地审理的方式来实现诉讼程序的简化。对于需要就地审理的简单案件,一般在审理结束后及时合议,能够当庭裁判的,当庭裁判。
第十六条 民事速裁案件以调解、撤诉作为主要结案方式。速裁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可仅需记载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调解协议内容,无须记载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
第十七条 通过充分开展即时合议、即时记录、即时形成处理意见的方式,达到压缩合议次数,提高合议效率的目的,解决“审”、“议”脱节问题,提高审判质效。
第十八条 速裁案件原则上应当庭宣判。如当事人申请给予调解时间或者法官认为案件尚有调解可能的,可以不当庭宣判。
当庭宣判时,法官应当当庭认定案件事实,对判决理由与依据作出阐述,并记录于庭审笔录中。
第十九条 当庭宣判的,原则上应当庭送达裁判文书。不能当庭送达的应当在庭后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
五、繁案精审
第二十条 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案件,社会舆论关注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规范审理程序依法行使释明权,实行证据裁判主义,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第二十一条 配强审判力量。在充分考虑法官办案能力,经验及特长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审理难度合理确定专门审理复杂案件的审判人员。在年终考评时,综合考虑所办案件难易程度。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机制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