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管理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17-01-02 10:43:45


                                                                 [2017]鹤兴法发1号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实现执行行为规范化、执行全程信息化、执行举措高效率化、执行队伍职业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执行工作管理规程对全院执行工作中设计实施、执行裁决、执行监督等行为及执行组织、执行管理等事项予以规范。    

    第三条 全院执行工作坚持执行立案、实施、裁决、监督相分离的原则。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登记立案,执行局办理。执行局按照分权运行原则设立执行实施、执行裁决、执行监督部门,执行工作各环节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四条 执行工作遵循执行公开原则,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执行实施坚持执行措施穷尽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坚持效率优先原则,在坚持司法公正、保证办案质量、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尽量缩短执行周期,减少执行成本,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    

    第二章 执行组织和职责    

    第一节 执行组织    

    第六条 本院执行裁决工作由执行裁决法官、助理法官和书记员组成,由执行员额法官行使裁决权,两个执行实施团队行使实施权,警队进行实施工作配合。

    第二节 执行权分配    

    第八条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等实施事项。执行是实施事项的处理采取审批制。包括;    

    1、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    

    2、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3、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提取、搜查、腾退等措施;    

    4、裁定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    

    5、裁定以物抵债;    

    6、实施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    

    7、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8、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9、制定分配方案;    

    10、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    

    11、对违反协助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单位)民事责任的确定;    

    12、对约定利息或者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延迟履行尽数额的确定;    

    13、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以及是否应当恢复执行进行确定;    

    14、对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及本院执行案件的指令执行;    

    15、对执行回转的范围、数额、孳息的确定;    

    16、涉及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17、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办理3、4、5、6、9、、10、11、12、13、14、15、16、项必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    

    第九条执行裁决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裁决事项的处理应采取合议制。包括;    

    (一)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异议进行审查;    

    (二)对执行管辖权的异议进行审查;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执行局内设部门间因职能规定事项不明或遇到新的重大事项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由局长召集各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协商明确;

    (二)必要时,可召开局务会,集体明确。若有重大分歧或不能协商处理的,报院主要领导决定。    

    第三章 执行实施    

    第一节 执行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审查执行依据。审查中发现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及时传唤申请人询问,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制作规定,制作询问笔录,立即将案情提交合议庭讨论。    

    执行法官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应当立即裁决定总结执行;申请人仍让坚持申请的,应当立即依法裁决驳回执行申请或不予执行。    

    第十二条执行法官实际收案件后,应当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登记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报告财产令规定报告财产期限均为7日。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因被执行人地址不明确定导致法律文书被撤回,确实无法送达的,应当办理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节 查控被执行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措施的应当五日内 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认命法院可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八条 执行法官因收案后六十日内完成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的全过程,案情复杂的经庭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不的超过九十日,    

    第十九条 执行法官接受案件后,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书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如申请执行人无法以书面形式提供的,应制作执行笔录附卷。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委托调查令的,执行法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执行法官自发出执行通知书十日内,应当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将协助执行单位财产信息反馈表附卷。

    第二十一条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必须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对已采取控制措施的财产,被执行人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应交付评估、拍卖;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执行法官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和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入财产变现程序;对确属不能交付评估、拍卖的财产,应采取保全措施,并做好申请人释法工作;采取评估、拍卖、变更等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必须经合议庭评议。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官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查控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查控到的财产处置后与债权总额之间还存在差距的,应将该情况向申请人通报,制作执行笔录附卷,并再次责令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第二十四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裁定解除财产控制措施;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行为,必须经合议庭评议。    

    第二十五条 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法院提供可供行财产,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的案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官应当层报审批结案并在黑龙江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 系统内报结。    

    第三节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官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七条 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第一白条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 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九条 被裁定更变、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补的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十一条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等事项的办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    

    第四节 信用惩戒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十二条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指定的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或或者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执行裁决法官应当制定失信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失信被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名单。     

    第三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二)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五)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超过三个月;    

    (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七)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用刑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条件的,作出合议庭笔录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由庭长签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结案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三十七条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 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第三十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加强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需报请庭领导审批,提供一下材料;    

    (一)依职权终本案件需要携带案件卷宗、终本裁定书、合议庭评议笔录、网络财产信息反馈单及房产局查询房产反馈单、终本接谈笔录;    

    (二)依当事人申请终本案件需要携带案件卷宗、终本裁定书、合议庭评议笔录、申请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网络查询财产信息反馈单及房产局查询房产反馈单、终本接谈笔录。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了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的财产,在 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遍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向后顺序清偿。    

    第五节 财产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或者其他收入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应当在三十日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四十五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执行实施法官应当强制提取;勘查现场并复核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送达,并告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十日之内提交书面异议;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按照办理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有异议的财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财产,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处理完毕后提交庭审判长联席会义确定启动拍卖程序。    

    第四十七条 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单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场价值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场价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四十九条 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个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    

    第五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第五十一条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保证金数额由执行裁决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第五十二条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以前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担债权人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交保证金,竞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支付系统中对竞买人的相应款项予以冻结。    

    第五十三条 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    

    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第五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二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第五十五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第五十六条 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事项,应当依法由合议庭评议确定。    

    第五十七条 网络司法拍卖具体规则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    

    第六节  参与分配     

    第五十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六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六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意义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七节 执行款交付与结案    

    第六十三条 执行款一律划拨至法院指定账户,对已经扣划到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款或拍卖款项,执行裁决法官应当自扣划或者拍卖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执行款给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款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立即退款的情形。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六十四条 给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执行款收取及清退,执行实施法官应严格按照规定录入黑龙江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内。    

    第六十五条 执行案件原则上应在收案之日六个月内结案或终本退出执行程序。六个月内无法结案的案件,执行法官必须在庭审判长联席会议上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报局领导审核延长审限。    

    第四章 执行裁决    

    第一节执行异议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或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官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由执行实施部门移送执行裁决部门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 执行实施部门对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案件移送审查材料应包括执行卷宗(正、副卷)和《移送审查报告》。    

    具体要求:    

    (一)执行卷宗材料完备并装订成册,同时附移送审查合议笔录和领导审核意见;    

    (二)《移送审查报告》应当载明:案件执行情况、当事人是否为特殊主体、是否位于经济发展有关的涉企案件、是否存在信访隐患、是否为督交办案件等情形;    

    (三)当事人异议申请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载明具体执行行为的裁定等独立附卷。    

    第六十八条 执行裁决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案件后七日内审查,经审查符合执行异议收案范围的移送立案庭立案;了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的,提出意见有立案庭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十九条 执行才具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十五日内组合合议庭对异议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公开听证。

    (一)合议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2、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3、异议部分不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4、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二)合议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裁定驳回其异议;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裁定书中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第七十条 执行裁决合议庭对下列案件,应在评议后提交执行法官联席会讨论    

    (一)上级领导机关督交办案件;    

    (二)媒体曝光案件;    

    (三)存在信访隐患案件;    

    (四)当事人为特殊主体案件;    

    (五)与经济发展环境相关的涉企案件;    

    (六)执行行为异议成立支持异议人请求的案件;

    (七)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章 执行管理    

    第一节 流程信息管理    

    第七十一条 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内信息录入应当及时、准确、全面,确保录入内容与纸质卷宗材料一致,能够体现案件办理全部流程。    

    第七十二条 案件流程信息录入坚持随办随录原则,对已完成的执行事项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节点信息录入。外出执行的,返回后二个工作日内完成,时限计算以协同办公系统内外出请销假记录为准。    

    第七十三条 必要节点必须录入,其他可选节点以完整记录为标准。执行实施类案件必要节点包括“案件接收”、“执行通知”、“送达文书”、“网络查控”、“列入失信名单”和“结案”等。执行裁决类案件的必要节点包括“案件接收”、“送达文书”和“结案”等。    

    第七十四条 执行中案件,根据执行流程进展阶段录入相应节点。已经结案的案件根据不同的结案方式还应录入相应必要节点。    

    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案件应录入“传统查控结果分析”、“终本约谈”等节点。    

    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案件应录入“到账登记”、“案款发放”和“履行信息”等节点。    

    第七十五条 执行法官对承办案件信息录入质量负责。 第六章  庭长负管理监督的主体责任。    

    第一节  审批权限管理及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七十六条 全院应规范执行审批制度,法律或制度规定需审批的执行事项,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权限逐级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具体审批程序由执行局各部门,各基层法院执行局自行定制相关制度,并按制度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暴力抗法等重大执行事项,应在事项发生后4小时内通过执行指挥中心逐级上报上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和办公室。    

    第二节 执行人员级装备管理    

    第七十八条 人员的配备应不少于本院现有在编干警总数的15%,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应不低于法院平均比例。

    第七十九条 法院应配备与执行任务相适应的车辆、警械、通讯、摄像等装备。执行人员基本信息和执行装备情况应报中级法院执行局综合处备案。    

    第八十条 法院应加强对本院执行人员的培训,每年应至少培训一次。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程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八十二条 本规程自2017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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