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山区法院执行案款“一案一账户”制度

发布时间:2017-12-25 10:32:00


                                                                       [2017]鹤兴法发28号

                                                          兴山区法院执行案款“一案一账户”制度

    为规范执行案款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发放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上级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案款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执行案款的收取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第二条 交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员应当会同交款人将现金或票据送交本院财务部门。

    第三条 案件承办人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需要时提前到本院财务部门借取),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交款人核对;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及时(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给本院财务部门。

    执行员违反(一)至(三)项之其中一项的,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第四条 在申请执行人和执行员在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当场将现金或票据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应当记录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五条 执行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案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的,代交款人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第六条 于2018年1月1日起,全部执行案款均纳入案款归集管理系统进行管理。执行法官扣划银行存款、进行财产变现、指导当事人缴纳执行案款的,务必使用一案一账号或各类专户;现存于法院老案款账户内的款项,如系已绑定一案一账号的新案件的案款,需转入一案一账号后方可办理发款手续。

    二、执行案款的发还

    第七条 案款到达人民法院账户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案款发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发还: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案件被依法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四)法律、司法解释或有关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一般应在发还执行案款的三日前同时完成报局长(负责人)、主管院长的线上线下两道审批发还手续,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报请批准发放执行案款的,局长(负责人)、或院长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案款发还审批表;

    (二)扣划款项裁定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

    (三)财务部门开具的《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五联;

    按规定应当支付评估费等其他费用的,还应当审查评估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明或通知。

    三、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执行法官扣划银行存款、进行财产变现、指导当事人缴纳执行案款的,务必使用一案一账号或各类专户,若不按要求使用,按照违反工作纪律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部门或因工作调整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收、付执行案款的单据和执行案款收付情况说明。

    执行案款收、付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

    执行案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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