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来存、郭永存、郑春红妨害公务罪案

(袭击未着装未表明身份的警察是否构成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情节)

  发布时间:2018-04-23 16:47:54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7刑初6号

    2.案由:妨害公务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来存,辩护人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永存、辩护人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春红,辩护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

    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洪艳;审判员:焦兴国、陶宏博。

    (二)诉辩主张

    被告人李来存的辩护人刘岗利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因拖欠工资问题,到市政府信访表达,但由于上访人员较多,拦堵道路,阻碍交通,被害人贺财未着警装且未表明自己的身份,李来存没有意识到是警察,才与其发生争执,打了贺财左肩部一拳,没有主观恶性;二、李来存仅打了贺财一拳,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与被告人郭永存的后续行为没有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故意,不应按照共同犯罪的主犯定罪量刑,同时对郭永存殴打贺财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三、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应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郭永存的辩护人刘兆祥辩护意见:一、郭永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一直配合调查;三、郭永存系初犯、偶犯;四、本案中被害人如果能按规定着警服,有可能避免本案的发生。

    被告人郑春红的辩护人杨连玉辩护意见:一、赞同上述二位辩护人的意见;二、本案系私有煤矿拖欠工人工资,工人讨薪向市政府请愿、上访引发的行为过激事件,其性质与其他拒执、抗法行为有本质区别。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也请求从轻量刑,故不应适用《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三、引发本案的原因为不法矿主恶意欠薪,政府人员不及时接待且受害人未按规定着装、未表明身份造成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情节显著轻微。

    (三)事实和证据

    兴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来存、郭永存、郑春红等百余人在鹤岗市政府门前因拖欠工资上访将道路拦堵,阻碍交通长达20多分钟,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干警被害人贺财(男,53岁)和其他公安干警在疏导交通维持秩序执行公务时,被告人李来存用右拳头打被害人贺财左肩部一拳,随后被告人郭永存用拳头打贺财脸部一拳,将贺财打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贺财唇裂伤属轻微伤,膝关节挫伤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属无残。在被害人贺财被打后,被告人郑春红在人群中起哄,并对维持秩序的警察进行辱骂,鹤岗市特警支队协警员郭金达对其劝离,被告人郑春红一直对其辱骂,并用右拳头打郭金达左胸一下,随后被告人郑春红被现场其他执勤人员强行带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上访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视频截图照片卷、抓捕经过说明、贺财工作情况说明、调取监控情况说明等;证人郭金达、张强、毕景详、庞洪生、张广有、刘贺民的证言;被害人贺财的陈述;被告人李来存、郭永存、郑春红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卷;视频光盘4张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来存、郭永存、郑春红以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害人贺财未按规定着警装,又未明确表明身份,故被告人李来存、郭永存不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处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来存、郭永存、郑春红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三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来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永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郑春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六)解说

    本案为妨害公务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胁迫方法予以阻碍。本案中,由于被害人贺财在执行公务时,未着警察制服,又未亮明身份,故被告人不应构成暴力袭警的从重处罚情节。虽然本案中三被告人到市政府门前上访是想反映自己的合理诉求,但其以人群阻碍交通,妨碍政府工作秩序,使用暴力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自己也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文章出处: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